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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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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三、依法停止職務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四、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者,指其親自向發放機關申請之日。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指其回臺居住或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日。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政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政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