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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受補貼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貼費。
前項統一發票及收據應註明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所載稽核認證量或補貼費金額有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受補貼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於當期核發其補貼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