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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或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設施已停止設置或操作。
三、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搬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立、登記或營運之事實。
五、設施改變為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設施。
六、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設施,取得許可證。
七、歇業、繳銷登記證明文件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