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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經石油業目的主管機關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二、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三、販賣之燃料不符燃料標準,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繼續販賣。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