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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輸入下列肉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獵捕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一。
二、家禽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二。
三、偶蹄目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三。
輸入供人食用之偶蹄目動物肉類產品應符合下列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十四之一。
二、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如附件十四之二。
三、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如附件十四之三。
圖表附件:
附件十三之一 獵捕動物肉類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三之二 家禽肉類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三之三 偶蹄目動物肉類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四之一 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四之二 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四之三 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檢疫條件.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