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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稽核評等為乙等者,應於稽核報告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改善報告。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提交改善報告時,得於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間,其申請以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交改善報告並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繼續命其限期改善至完成改善為止。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提交之改善報告,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等以上等級,始為完成改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