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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糧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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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應自行回收或停止販售者,並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