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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並經核准之醫療器材樣品,其展覽或示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申請者應將下列醫療器材於展覽、示範期間結束或治療、臨床試驗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退運原廠,並將海關退運出口證明文件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並經核准之醫療器材樣品。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或第三款規定並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儀器樣品。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