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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備有飛航紀錄簿或民航局認可之紀錄,用以登錄並證明其飛航經驗及飛航時數;持有外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得採計其飛航時數。
多組員操作航空器時,應分別登錄飛航時間、工作席位飛航時間及實際操控航空器時間。
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所需之飛航總時間依下列時間採計:
一、登錄為機長之飛航時間。
二、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上未實際操控航空器之飛航時間,得採計二分之一。
三、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之航空器,副駕駛員於工作席位之飛航時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