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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遴用及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登記執照登載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應檢附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信工程業者所領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登記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登記執照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