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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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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包含網路架構、服務之提供方式、服務範圍及對象、服務內容及收費方式)。
四、獲核配市話號碼及行動通信號碼之電信事業同意配合提供特殊服務號碼之相關文件。
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其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第一項規定時,應主動繳回或由主管機關收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