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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前項終端設備,由系統經營者申請審驗者,系統經營者應協助辦理其抽驗作業。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測試項目合格標準分級訂有不同施行日期或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修正時,系統經營者於該合格標準施行日期前或技術規範修正施行日前取得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應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未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者,於修正施行日後,不得提供新申裝訂戶使用或既有訂戶更換。但訂戶使用中之終端設備,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