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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地面站之對通轉頻器及機器設備、天線、位置、頻率及發射功率等變更,
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於完成變更後,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其地面站經營特許執照及地面站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限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