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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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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前項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