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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業者執行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安全維護計畫之證據。
業者於業務終止後,其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