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1 23:1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於接收廢棄物時或運轉期間發現容器銹蝕、變形或固化體劣化等,經營者應進行檢整作業。
檢整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氣候條件不適宜進行檢整作業時,停止作業。
二、檢整作業人員,應接受輻射防護作業、檢整作業操作、緊急應變處理及工安衛生等訓練。
三、檢整作業時,在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進行。
四、檢整完成之盛裝容器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標示。
五、檢整後盛裝容器表面之非固著性污染限值,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六、檢整作業區之空浮濃度依游離輻射防護法規之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