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23 01:0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核子燃料執照除應合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具有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能力。但其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含有鈾-二三五在五百公克以上、鈽在三百公克以上或鈾-二三三在三百公克以上者,其操作、使用、儲存核子燃料地區應設置適當之伽馬及中子監測設備,訂有完整之緊急處理程序,並定期演習。
前項緊急處理程序及定期演習計畫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