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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外國有限合夥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數額者,應編製營運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外國有限合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增加營運資金全部為現金者,不在此限。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運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