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安裝或布署地點不符前條規定或變更原使用目的之情形,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蟲災、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而報廢之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申請人應自災害或事件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規定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予核實認定。
申請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其移轉該等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適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