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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依第十二條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外,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辦理。
前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之採取情形及第十三條第二項餘土之回填、清運,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復原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