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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