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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
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兩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
續登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