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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外匯經紀商經辦各項經紀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於洽商金管會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經本行許可後,未於第七條規定期限內辦妥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未開辦。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
六、其他顯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情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