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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二、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組織與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
三、前款之人員無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
書。
四、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六、變更後信託業之營業執照影本。
七、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八、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九、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一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
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信託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兼營核准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信託業應於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