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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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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各服務事業應於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陳核後,於稽核項目完成之次月底前交付各監察人查閱。
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服務事業有受重大損失之虞等重大事件時,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各監察人。如對前揭缺失事項所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服務事業重大損失者,亦應作成報告陳核及通知各監察人,並通報主管機關。
各服務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或通知獨立董事。
各服務事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母)公司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事及監察人,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遭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