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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