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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被本規則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為採取保全措施所生之必要費用,按保險金
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由輸出入銀行負擔,其餘由被保險人
負擔。
前項保全措施或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徵得輸出入銀行同意。否則輸
出入銀行不負擔該項損失或費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