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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華僑學校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華僑學校立案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經費:有確定之資產資金或其他收入足以維持學校常年經費者。
二、設備:有適當校舍及足夠使用之場所,其環境須適合教育及衛生之原
則,並須具備合於規定之教學設備。
三、教職員資格及員額合於規定者。
四、校 (院) 長由本國人充任,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聘請外國人充任者,須
由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或該校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華僑學校如以外文學校報請立案者,其華文教學時間,須占全課程時
間三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