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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救護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進行調查:
一、地勢及交通狀況。
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
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