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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結束安置服務出所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意願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立即通知司法機關。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前項被害人,應先行與司法機關聯繫確認庭期及相關司法程序,並告知被害人有配合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