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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停業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之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復業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者,應於其登記證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後發還。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經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登記者,於登記停業期間內,非經辦妥復業登記,不得有營業行為。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