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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