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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依各應適用之法律所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