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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法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應於期日通知書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將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
一、調解委員姓名。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就調解結果有實質上同意權之人,應於期日親自到場。
前項規定於調解委員有異動時,亦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