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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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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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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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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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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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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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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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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