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