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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1 條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