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