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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1 條
處理設施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未經安定化處理者,貯存不得超過五年。
經評估無法於五年內進行安定化處理者,經營者應提報安定化處理規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貯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