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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編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對所屬各事業機關業務計畫與預算,均應切實審核,
其與規定編列標準不符,或所屬各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同一事業,其投資收
益漏列或編列不一致者,或收入編列保守、支出編列偏高者,應予覈實修
正,除有具體原因者外,盈餘以不低於上年度預算數及前年度決算數為原
則。並依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格式,經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各繕具
三份,連同主管概算與所屬各事業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 (格式如附表
四) 、各事業機關原送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三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
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如另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
對各事業機關業務計畫與預算有重大變動時,應重新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
核意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