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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
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
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
,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
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
)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