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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使用再生資源之名稱。
三、具有防止再使用再生資源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四、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五、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施。
六、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設施相關規定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