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