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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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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同一鍋爐房內或同一鍋爐設置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鍋爐者,應依下列規定指派鍋爐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鍋爐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有關工作:
一、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具有甲級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為之。
二、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有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為之。
三、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有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
前項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方式,得依下列規定減列計算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十分之一所得之值。
二、對於以火焰以外之高溫氣體為熱源之廢熱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二分之一所得之值。
三、具有自動控制裝置,其機能應具備於壓力、溫度、水位或燃燒狀態等發生異常時,確能使該鍋爐安全停止,或具有其他同等安全機能設計之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五分之一所得之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