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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