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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為仲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一年。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期限重新申請許可者,自申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原許可期限屆滿後一年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