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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