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1 21:4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合格之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餘存之樣品不足供複驗者,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抽樣。
第一項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其餘存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燬。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