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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物理治療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下列規定外,準用物理治療師
之規定:
一、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九○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積
分數應達九點。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物理治療學會、學會或公會,不以全國性為
限;其為全國性者,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滿三年之限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