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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職能治療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所訂課程積分應
達九○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訂積分數應達九點外,準用職能治療師之
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